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意旨,缺乏显著特征是指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、通用图形、通用型号的标志,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,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。常见情形包括以下几类:
(一)标志仅有餐饮类商品或服务项目的通用名称、通用图形
1.标志仅有餐饮类商品通用名称。
例如,“面包”“蛋糕”“肉夹馍”“肉饼”“疙瘩汤”“汉堡包”“花卷”“馒头”“小笼包”“胡辣汤”“脆皮豆腐”“虾饺”“烩面”“臊子面”“小面”“燃面”“葱油面”“艾窝窝”“驴打滚”等。
2.标志仅有餐饮服务通用名称。
例如,“餐厅”“中餐馆”“西餐厅”“小饭桌”“大食堂”“大排档”“饭馆”“小馆”“面馆”“居酒屋”“食府”“湘菜馆”“鲁菜馆”“自助食堂”“快餐馆”“饭店”“酒吧”“酒馆”等。
3.标志仅有餐饮类商品或服务通用图形。
(二)标志仅直接表示餐饮类商品或服务的质量、主要原料、功能、用途、重量、数量及其他特点
1.标志仅直接表示餐饮类商品或服务的质量。
例如,“超好吃”“优质”“优品”“良品”“严选”等。
2.标志仅直接表示餐饮类商品或餐饮服务所提供商品的主要原料。
例如,“老母鸡”“黑山羊”“大闸蟹”“山野菜”“酸菜”等。
3.标志仅直接表示餐饮类商品或服务的功能、用途。
例如,“减肥餐”“养胃食品”“月子餐”等。
4.标志仅直接表示餐饮类商品或服务的重量、数量。
例如,在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”商品上申请“80克”商标;在“饭店”服务上申请“一日三餐”商标等。
5.标志仅直接表示餐饮类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。例如:
(1)仅直接表示特定消费/使用对象或提供者的“业主餐厅”“亲子餐厅”等;
(2)仅直接表示价格的“十元一份”等;
(3)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的“海鲜餐厅”“家常菜”“农家菜”“打边炉”“麻辣烫”等;
(4)仅直接表示风格或者风味的“杭帮菜”“重庆火锅”川味”“酸甜”“爽滑”“八分熟”“外焦里嫩”“浓香四溢”“甘甜可口”等;
(5)仅直接表示使用方式方法的“堂食”“自助”“外卖”等;
(6)仅直接表示生产工艺的“爆炒”“清蒸”“铁板烧”“铁锅炖”“卤制”等;
(7)仅直接表示生产时间、时令、年份等特点的“20220222”“2020”“立春”“清明”“端午”“中秋”“夏季”“秋分”“头伏”“腊八”等;
(8)仅直接表示有效期限、保质期或者服务时间的“全天”“ 24小时”等;
(9)仅直接表示经营场所、商品销售场所或者地域范围的“美食城”“小吃街”等;
(10)仅直接表示技术特点、商业模式的“VR体验餐厅”“无人自助餐厅”“旋转餐厅”等。
(三)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情形
1.标志仅由餐饮类商品的外包装、容器或者餐具常用装饰性图案等构成。例如:
2.标志仅由表示餐饮类商品或服务特点的短语、句子,或者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。例如“美味佳肴,令人垂涎三尺”“粗茶淡饭,养身之道”等 。
3.标志仅由常见姓氏构成或常见姓氏加通用名称构成,一般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。
例如,在“馅饼”商品上申请“王记”“王记馅饼”商标,在餐饮服务上申请“李氏”“李氏麻辣烫”商标等。
(四)标志中含地名导致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
1.标志仅由地名构成。
标志仅由地名构成,指定使用在餐饮行业相关商品或服务上,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来源相联系,或者不易作为商标识别的,即使请人来自该地名所指地域范围,一般也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指情形,不得作为商标注册。
2.标志由“地名+餐饮类商品通用名称”构成。
如果“地名+餐饮类商品通用名称”属于历史传承下来的、客观存在的、与产地具有密切关联的传统特色餐饮,因其由特定地域内人民群众共同创造,不宜为某一市场主体独占使用,一般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,例如:“某某镇+当地特色小吃”。
(五)标志中含有不具备显著特征部分的情形
标志由独立文字部分和独立其他要素组成,文字部分在餐饮行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显著特 征的,该商标整体应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。例如:
但如其他独立要素具有较强显著性,该其他独立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能够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可能的,申请人可以声明对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文字部分放弃商标专用权。申请人未声明放弃的,不得作为商标注册。例如,在“饭店”服务上申请下图商标。
申请人声明放弃“铁板烧”文字部分商标专用权,该商标整体具备显著特征。